株政办发 〔2018〕1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移交管理行为,切实提高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主要包括: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广场、城市桥涵、城市排水等市政工程、环卫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设施、防洪设施、公交设施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考核全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接收及维护管理工作。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接收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区域范围划分
(一)天元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城市道路(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和广场、园林绿化、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二)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城市道路(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和广场、园林绿化、环卫、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三)芦淞、荷塘、石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园林绿化、环卫和除市政工程维护处管养范围外所有支路、小街小巷(包括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的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四)市城管局市政工程维护处承担跨湘江城市桥梁和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路幅20米以上的主次干道(包括各类桥涵、道路附属设施、雨水管道及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五)市城管局灯饰管理处承担城区(株洲经开区除外)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线、标志、信号灯、交通隔离护栏、交通监控、电子警察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七)市水务局负责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八)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负责随道路配建电力管线预埋土建工程的管理养护工作。
(九)市水务集团(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处)负责自主建设的污水截流干管及配套设施、市本级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十)市公交公司负责城市公交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市政工程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查工作时,应书面征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维护接收单位的意见,共同完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组织管理维护接收单位参与质量监督工作,为项目移交、接收、后期管理维护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应经财政、城管、公安、住建、水务等职能部门和接收单位签字认可。
(二)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时必须达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交通、城市照明等设施的验收标准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的相关规定。
(三)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符合要求的技术档案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
(四)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建设单位应按设计要求对因延期移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做出检测鉴定。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的程序
(一)市政工程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申报备案手续,由该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工程建成移交的接收单位,并书面告知该项目的移交条件和资料要求及清单。
(二)市政公用设施接收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参加该工程的预验收。
(三)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相关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交书面申请和齐全完整的资料。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应牵头组织移交相关工作。
(四)对于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办理移交的工程,其工程移交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开展接收相关工作。接收单位对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应进行核查,存在问题的,核查结果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整改完毕后,接收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字认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市政公用设施正式移交会议,并签署市政公用设施移交书。
(五)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可实行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公交设施、照明设施等分项移交,但移交的设施质量必须合格。
(六)在移交过程中,遇到移交工程边界不清、特殊情况导致工程局部未按设计要求建成、报建资料不齐全等问题时,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九条 移交阶段管养职责划分
(一)在投入使用至移交阶段。城市道路建成后且交通设施齐全确需开放交通的,应征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管理相关工作标准,负责城市道路、排水、环卫、交通、城市照明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在移交后至质量保修(缺陷责任)期阶段。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方负责整改。质保期起始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时限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管养项目数据库
市政公用设施接收单位应建立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数据库,并及时、准确、完整的进行资料录入。
第十一条 经费保障机制
(一)移交前的维护及运行费用,列入各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建设单位负责承担。
(二)移交后的管理维护经费。由市、区两级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部门,根据新增设施量和维护定额,编制管理维护经费预算,达到大修条件的项目依程序另行编制大修预算。所需经费,属于企业承担的,由企业自行筹集;属于财政承担的,由各管理维护部门根据现行城市管理维护体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决定新增维护经费,并对新增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在接收移交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结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两部门联合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移交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市政公用设施各接收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内容办理接收手续,不得提出超出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标准以外的接收条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工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接收监督,并将有关接收进展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设施拒绝接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障管理维护经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质保期内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
(七)未按照承诺对市政公用设施遗留问题及时整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